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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担保企业行使追偿权的现状与困境——兼论管理人该履职风险敞口的防堵策略
2025.07.16 | Author:吕景亚 | Source: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前言

 

破产程序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破产债务人作为担保人的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担责后管理人如何行使追偿权以及管理人在此过程中的履职情况,应引起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并重视,管理人该如何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行使追偿权,同时避免自身的履职风险,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不仅直接关系到各利益主体的切身利益能否得到妥善保护,更对整个市场秩序的稳定、公平与法治环境的持续优化具有不可忽视的深远意义。

 

 
一、破产担保企业行使追偿权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明确了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此时不得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需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虽然前述法条规定只涉及保证人破产程序,笔者认为同理也适用于抵押人的破产程序。在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管理人可就其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在实务中,绝大部分管理人往往在分配清偿结束后,对该因承担了担保之债而形成的求偿债权,未采取措施进行追偿,特别是破产担保企业是重整的,承担了担保责任后,管理人行使追偿权的时间节点极可能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甚至管理人监督期结束以后(尤其是重整计划执行期和监督期设定较短,如3个及以下的情况),此时管理人通常认为履职期已届满,不再启动诉讼程序进行追偿,容易引发风险。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看,此时管理人仍需继续履职行使追偿权或者由担保人委托的第三方追偿机构或者信托计划去追收。如提前将该追偿债权列入重整资产,另当别论,例如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重整案中,破产担保企业对主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及其收益属于重整的资产,由重整投资人支付相应对价取得。

 

2021年1月1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该规定令担保人只有在“全额清偿”时才能行使追偿权,“将来求偿权”不复存在。同理,破产担保企业承担了担保责任,资不抵债肯定是部分清偿,故对外追偿将受阻,有部分管理人以此规定为由不再对外追偿。但该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不予追偿存在履职风险。

 

 
二、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行权规则
 

(一)追偿范围

 

担保人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

 

(二)追偿对象

 

1.主债务人;

 

2.反担保人:若保证人设定了反担保,其可以对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3.共同担保人:若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担保责任,该担保人可以向其他共同担保人追偿相应的份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明确了共同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原则上并不能相互追偿,但如果担保人之间就担保责任分担及其份额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只约定了共同担保但未明确分担份额的,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只有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在担保人之间分担。(举例:4人约定共同承担2000万元的担保责任,但未明确分担比例。其中一人承担了600万元后向主债务人追偿,主债务人偿还了200万元,余下400万元无力清偿,此时其可向另3位共同担保人追偿,要求每人承担100万元)。此外,彼此之间就共同担保及份额均没有明确约定,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参照前述规定处理。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排除追偿权,即债权人、债务人与担保人可约定不存在追偿权。

 

(三)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

 

《民法典》第700条明确规定了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有两个层面的理解:一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二是保证人的追偿权应劣后于债权人的主债权。

 

笔者认为,“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限制条件在实务中主要适用于保证人未完全清偿主债务时的情形。即保证人仅承担了部分债务,债权人仍有剩余债权可向债务人主张,与此同时保证人也有权就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向债务人追偿。当二者同时提出,而债务人资产又无法同时满足债权人与保证人的主张时,债务人无论是优先满足保证人追偿权,亦或是就双方的份额平等地清偿,均会损害债权人最大程度获得清偿的权利;且保证人追偿权即使得到满足,债权人仍有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在破产程序中,此举将会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障碍,影响债权人债权清偿的效率。鉴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规定了“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该项规定在破产偿债时可以理解为,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人的债权和担保人的追偿债权具有先后顺序,债权人的债权具有顺位优先性。此种优先性从债权债务的内外关系上也可得到印证。就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者而言,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属于内部关系,对于债权人而言都是债务人;而债权人与债务人或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均属于外部关系。当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发生冲突时,应优先满足外部关系。

 

基于以上原理,“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体现为“债权人优先于保证人受偿”和“顺序受偿”,即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债权人债权和担保人追偿权时,应优先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担保人需等待债权人债权得到全部或部分清偿后,方可就剩余部分行使追偿权,这同样是管理人行使追偿权时的限制条件。但如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有足够财产能同时清偿债权人债权和担保人追偿债权时,不应受“全额清偿”的限制为条件,应允许担保人及时追偿。

 

除上述破产法情境外,目前尚无对“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有其他具体规定。在民法语境下,因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并无全部归集与披露,仍然允许承担部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因此,笔者认为,若担保人经破产程序完成对债权人的代为清偿,即使只完成部分清偿,仍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但若债权人因未能全额受偿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其余债权时,担保人的受偿顺位可能仍会“劣后”。

 
三、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现状
 

(一)担保人追偿权行使存在的主要障碍

 

1.《企业破产法》与《民法典》中规定的追偿规则衔接不畅

 

《企业破产法》相较于《民法典》而言属于特别法,其规定的破产程序有其特有的规则和流程,而《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关于担保人追偿权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性。在实际操作中,两者之间的衔接存在诸多问题。《民法典》中原则上规定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在破产程序中,如何确定追偿的具体程序、时间节点以及与破产财产分配的关系等,都缺乏明确的细化规定,导致实务操作中容易出现争议。

 

2.实务中担保人追偿权行使的实际困难

 

(1)信息不对称、财产追索困难

 

管理人在行使追偿权时,难以及时掌握主债务人或其他共同担保人的财产动态(可能存在财产隐匿、转移等情况),管理人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获取渠道,无法准确预判和评估追偿权行使的效果。

 

(2)程序复杂且冗长

 

管理人提起追偿权诉讼后,诉讼周期长且回款情况依赖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破产案件本身就涉及大量复杂的程序和事项,加上追偿诉讼,使得整个流程更加漫长。有时候甚至出现破产程序终结了,追偿款项还未收回的情况,这极大地降低了管理人的追偿动力,导致管理人的履职期无限拖延,无形中增加了管理人的履职成本。

 

(3)债权人利益冲突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都倾向于早日受偿,可能抵制管理人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共同担保人追偿。因为向连带责任人追偿可能会导致破产财产分配的时间拖延,债权人担心对自身实体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二)担保人追偿权行使面临的主要风险

 

1.债权人索赔的风险

 

实务中,管理人未充分行使追偿权是否构成“怠于履职”存在争议,易引发债权人索赔。由于在追偿权行使方面缺乏明确的管理人履职标准,在某些情况下,囿于信息不对称,债权人会认为管理人没有积极行使追偿权,导致破产财产减少,损害了他们的利益,进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检索大量管理人责任纠纷相关判决,暂未检索到法院判决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但是从法院认定管理人不予承担责任的裁判文书中,可以窥见法院在认定管理人无责任时从哪些方面进行考量。

 

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管理人是否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是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由于此类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范畴,需要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1)管理人实施了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客观行为;(2)管理人的不当行为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3)管理人的不当行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范围的因果关系;(4)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此类案件对于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较为严格。在岳阳市云溪区雄胜商行、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等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2071民初1306号中,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了债权申报、审计会计账册、财产调查、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等事项,且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提请了各债权人进行表决,多数债权人同意管理人放弃对超联电子厂的对外债权进行追收。据此法院认为管理人基本尽到了作为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自身地位优势为自己或某一方利害关系人牟取不当利益。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在周某某、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鲁07民终7720号】、黄某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苏13民终3103号】等,上诉人均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驳回其要求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

 

2.行权成本会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大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流动资金极为有限,使得管理人调查财产线索的经费受限,且法院对于此类衍生诉讼并未开通“减免诉讼费”的绿色通道。这些追偿成本属于破产费用的范畴,而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需要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如果追偿最终未能成功或者收回的款项不足以弥补成本,会直接导致用于清偿破产债权的债务人财产减少,最终损害债权人利益。

 

 
四、管理人履职风险的成因及应对策略

 

(一)风险敞口的成因

 

1.没有规定管理人“勤勉义务”的边界

 

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管理人在行使追偿权过程中应尽的“勤勉义务”缺乏明确的界定。管理人不清楚在具体操作中做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履行了勤勉义务,这就导致在面对复杂的追偿情况时,管理人可能因担心承担责任而不敢积极作为。

 

2.未明确管理人追偿权的具体行使标准

 

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管理人追偿权的行使标准,如追偿成本过高、追偿预期利益的判断标准、行权期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管理人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具体的指引,难以准确判断追偿行为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或者容易出现拖延行使权利的情况。

 

3.缺乏对管理人调查权的强制性保障措施

 

管理人在行使追偿权时,需要对主债务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但因目前缺乏对管理人调查权的强制性保障措施,管理人的调查权与诉讼个案中代理律师的调查权一样,基本完全受限于法院是否同意开具调查令,这导致管理人从事外部财产调查工作时存在诸多不便,在时效及效果方面都大打折扣。

 

(二)防堵管理人履职风险的策略

 

1.制度完善层面

 

(1)明确追偿权行使规则

 

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明确破产程序中担保人担责后,管理人行使追偿权的行使条件、程序及时效等。例如,规定管理人须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明确期限内启动追偿程序,并明确具体的处理流程。同时,应当建立管理人履职豁免机制,对已尽到“勤勉义务”但追偿失败的情形免除管理人赔偿责任,以减轻管理人的后顾之忧,鼓励其积极履职。

 

(2)向管理人提供调查权保障

 

通过立法,清晰界定管理人的调查权限,包括调查的对象、范围、条件等,使其在行使调查权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因权限模糊导致的调查受阻。如明确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管理人调取相关信息时的配合义务,对拒绝配合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应当加强对管理人调查工作的监督,确保其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可由法院、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等对管理人的调查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查和监督,防止管理人滥用调查权或因失职导致调查不力。

 

同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整合企业工商登记、税务、社保、不动产登记、银行账户等信息,方便管理人获取主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财产信息等,提高调查效率。进一步完善司法调查令制度,明确调查令的适用范围、申请程序、法律效力等,为管理人调查取证提供有力支持。同时,法院可利用网络查控系统等司法职权,协助管理人进行财产调查及债权梳理。

 

(3)风险预警与流程标准化

 

管理人协会等行业自治组织可制定《管理人追偿权操作指引》,规范财产调查、诉讼策略及债权人沟通程序等。例如,明确财产调查的方法、范围和重点,明确诉讼策略的制定原则和详细的行权流程,以及与债权人沟通的频率和方式等。同时,应建立追偿风险评估机制,对明显无财产线索的追偿行为及时终止并留痕,避免不必要的成本浪费。

 

2.实务操作层面

 

(1)技术工具辅助

 

利用大数据筛查及分析(如公开渠道检索的裁判文书、工商信息等),深入挖掘相关财产线索,了解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财产状况、经营情况等。例如,通过追偿对象涉及的其他诉讼案件信息来获取可能存在的财产线索;掌握其股权结构、对外投资等情况,为下一步追偿工作提供坚实的基础支持。同时,管理人在追偿过程中,要注重证据固定,可以通过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对每一个关键环节和重要信息进行记录,以防范履职争议。

 

(2)由债权人决策是否进行追偿

 

在一些复杂的追偿案件中,由于涉及诸多不确定因素和风险,管理人可以将追偿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成功的可能性、预计成本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和相关信息披露给债权人,由债权人会议或者债委会讨论并决策是否进行追偿。这样做一方面充分尊重了债权人的意愿,保障其知情权和决策权,另一方面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分担管理人的责任。

 

(3)通过审计消化部分难以追偿的债权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会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对于一些确实难以追偿的债权(如账面上记载的一些长期挂账、账龄过长且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审计机构可以根据相关会计准则和规定,进行合理的核销或调整,以优化债务人的财务报表,经过审计调整或核销的对外应收款可从债务人财产中全部或部分剔除,从而免除了管理人的相应追偿职责。

 

(4)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后,将追偿债权的案件委托第三方追偿,并规定收回的债权如何进行分配

 

第三方追偿机构通常具有专业的追偿团队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他们在寻找财产线索、与追偿对象沟通以及运用法律手段等方面可能比管理人更具优势。在委托第三方追偿之前,需要与债权人会议充分沟通,获得债权人的同意。同时,要明确规定收回债权后的分配方式,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例如,与第三方追偿机构签订合同,约定在成功收回款项后,按照一定比例提取费用,剩余部分按照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管理人需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第三方追偿机构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进行工作,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汇报追偿进展情况。

 

3.外部协同机制

 

(1)法院监督与支持

 

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是破产程序推进的主导者和监督者。对管理人追偿权的行使有着重要的监督和支持作用。法院可以通过事前的听证程序审查管理人追偿决策的合理性。在管理人提出追偿方案后,由法院组织听证,召集管理人、债权人以及相关利益方,对追偿方案的可行性、预期效果、可能面临的风险等进行全面的探讨和审查。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提前发现问题并做出调整,减少对管理人事后追责的风险。

 

此外,法院还可以积极建立破产案件跨区域协作机制,解决异地财产执行难题。在当前经济活动日益跨区域化的背景下,很多破产案件涉及的追偿对象的财产分布在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可以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和协同执行机制,通过远程协助、委托执行等方式,提高异地财产执行的效率。

 

(2)行业自律与培训

 

各地的破产管理人协会在推动行业自律和提升管理人专业能力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协会可以定期发布追偿权相关典型案例,对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和解读,统一管理人追偿权的履职标准。通过分享成功案例的经验和失败案例的教训,让管理人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把握追偿权行使过程中的关键要点和注意事项。同时,协会可以加强管理人业务培训,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资深法官和实务经验丰富的律师等进行授课,通过全面系统的培训,提升管理人行使追偿权的专业能力,使其能够更好地应对情况复杂多变的破产案件。

 
 
结语

 

在担保人的破产程序中,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在实务中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公平清偿的重要因素。然而,当前由于法律规定相较于复杂的实务操作仍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不明确性,导致管理人在行使追偿权过程中面临着较大的履职风险。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完善+技术赋能+行业协同”的多维路径来为管理人构建一个相对安全且高效的履职环境。一方面,通过完善相关制度,明确追偿权行使规则和管理人履职标准,为管理人提供清晰的行动指南;另一方面,借助大数据等技术工具的力量,提升管理人获取财产信息和落实执行的能力;同时,加强破产管理人行业内部的协同合作,共同推动破产法治的精细化发展。未来,还可以进一步探索建立“管理人履职责任”保险制度,分散管理人的履职风险,为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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